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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占有之土地,不應單純由「時效取得」審查認定 – 馬祖土地系列報導(二)

文 / 朱榮忠

事實上。按民國27年施行,93年廢止的「軍事徵用法」第7條曾明確規定「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但應給予賠償。」次按同法第33條第2項亦寫明「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同法其他條尚有「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等相關徵用及返還規定

然而,自從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在民國81年終止後,公務部門開始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地籍航測計畫」辦理地籍測量及總登記,但連江縣政府卻不依照「軍事徵用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民眾土地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反以軍方占用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作為駁回民眾申請案件的理由,無視戰地政務軍占民地的事實,令人感到痛心。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然而,馬祖地區的地政機關在82年7月1日才設立,私有土地在戰地政務時期未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的狀態下,就已變成軍事營區、行政機關或雷區,而時效取得須要和平繼續占有到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時仍繼續占有,顯然已難以符合時效取得登記要件。既然是因國防安全須要妨害居民和平繼續占有造成當地居民財產的損失,為何政府不制定特別條例來處理相關問題?連江縣政府有沒有向中央據理力爭?

內政部函釋,地方政府及國產署卻認為牴觸法律,不予執行
為解決相關問題,內政部於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商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

然而,連江縣政府及國產署卻以司法院民國 36 年 03 月 01 日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按行政院42年9月5日台42內字第5158號令,「在前開法令及司法院解釋之外另指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繞了一大圈,中央意見未能統合,地方政府也不願出手,馬祖人的權益依舊被忽視!